扬州市档案管理办法
  • 信息时间:2021-01-06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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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扬州市档案管理办法》已于202012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21起施行。

                                                                                                                                           市长 张宝娟

                                                                                                                                        20201229



扬州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市、县(市、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档案主管部门委托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市、县(市、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档案进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类重大活动和重要事件档案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重大活动的主办或者承办单位、重要事件的处理单位应当做好相关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二)重大活动举办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在活动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重要事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在事件处理完毕后六十日内向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移交,也可以向事件发生地的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向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移交的,应当同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档案资料电子文档和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妥善管理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者档案机构报送档案。

   第十五条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成果验收鉴定和评审同步,各类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档案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不得验收鉴定。

   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向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和全文数据。市、县(市、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收集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建立专题数据库。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等相关单位应当做好图片、音像等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编著出版的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档案馆送交样本。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本市籍贯或者曾经在本市工作、生活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各界杰出人士;

   (五)档案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综合档案馆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档案馆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可以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向档案馆捐献、寄存档案。档案馆对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级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和便利。档案馆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市、县(市、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市情教育。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

   第二十八条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并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存和提供利用。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建设数字档案馆。

数字档案馆建设应当按照规定与区域电子政务和信息化建设相衔接。

   第三十条 建立市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为中心,县(市、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为主体,各级各类档案馆、室相联通的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提供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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